校園法律面面觀專欄
教師體罰學生之法律責任與對策
林松金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小校長
禁止體罰是我國的基本教育政策,然而,面對學生的不當行為,甚至學生不服管教之肢體衝突事件,在媒體報導上也時有所聞。在法令規定禁止體罰、不當管教和違法處罰下,該如何妥善處理管教問題,成了教師面臨的兩難。
依據教育部頒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第24點規定,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可見教師對於學生發生緊急狀況,有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之權利,並非無法因應緊急狀況。
本文以體罰之定義為起點,探討體罰行為之認定。其次,釐清教師在體罰事件中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最後參酌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對教師處罰學生之作法提出具體建議,期待有助於建立處罰之合法性制度,降低校園師生衝突。
一、體罰的定義
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體罰是指教師基於處罰目的,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學生做指定動作,使其身體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的行為。體罰的構成要件為:1.基於處罰目的2.對身體強制力3.對身心的侵害。換言之,教師的管教行為帶有懲罰性質,並且直接作用於學生身體,造成其身體或精神上的不適,則可能構成體罰。容易產生爭議在於是否基於處罰之目的,教育部於相關函釋表示:「學校常以教師主觀動機為教育目的而認其行為非屬體罰,混淆處罰之定義,並逕以不當管教錯誤認定之。爰本部主張體罰與違法處罰俱為不當管教措施之一種,惟有情節輕重之差異,與本注意事項精神、意旨並無扞格,且不因教師主觀動機而認定之。」 簡言之,教育部認為不能以出於教育目的或是為了學生好等理由,而將體罰簡化為不當管教,也就是說,只要有造成學生傷害的行為就是體罰,不以其動機或目的而有差異。只要符合體罰之形式要件,就認定為體罰。教師行為之目的動機,並不影響體罰之事實認定。體罰不僅侵害學生的身體自主權,更可能對其心理健康造成長遠的負面影響,教師應以積極正向的方式引導學生,創造友善、尊重的校園文化。
二、體罰的法律責任
(一)體罰之行政責任,依體罰嚴重程度分類處理如下:
1.教師法對體罰行為之規範
(1)終身解聘(造成學生身心嚴重傷害):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2)解聘1至4年(學生身心傷害,有解聘必要):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3)解聘(教師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解聘必要時):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體罰未造成學生身心侵害,但有體罰具體事實,仍構成「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予以解聘、不續聘必要。
(4)終局停聘(教師有體罰事實,但未達解聘程度,得予以停聘。):教師法第18條第1項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對體罰行為之規範
(1)記大過: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教師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得予記大過。
(2)記過: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教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者,得予記過。
(3)申誡: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教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者,得予申誡處分。
(二)體罰的刑事責任
1.刑法傷害罪;體罰造成學生身體受傷,或在上課口出惡言,都有可能觸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傷害、過失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
2.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對兒少為犯罪行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綜上國中小學生多為兒少保護法保護之對象,教師對其體罰造成之刑責,在判刑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體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教師若因體罰學生造成其身體、健康或其他利益受損,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2.民事賠償的範圍,包括學生所支出的醫療費、交通費、以及因身心受創所應獲得的精神慰撫金等。賠償金額的認定,須視個案情形,由法院依具體損害狀況進行判決。
(四)體罰之公立學校國賠責任
公立學校教師屬於公務員的身分,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因執行職務侵害學生權利時,由國家負最終賠償責任。學生於公立學校受教師體罰受有損害,得向學校提出國賠請求。
三、合法管教處罰學生之具體建議
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任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另依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可見,輔導管教學生是教師之義務和責任。為避免教師輔導管教不當的法律責任。建議參照歐美國家法制,依循「法的正當程序原則」對學生之嚴重違規行為,建立處罰之正當程序,提升管教學生的合法性。具體作法建議如下:
(一) 處罰之行為應明訂於校規中,由學校對外公告,讓學生知悉,有所依循。
(二) 由學校行政、教師代表和家長代表組成學生獎懲委員會來決定處罰方式,並給予學生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法定代理人得陪同。
(三) 處罰事項和處罰方式內容應預先通知受罰之學生,學生並得表示異議。
(四) 由第三人來執行處罰,禁止由當事人教師進行處罰,避免報復性處罰。
(五) 執行處罰後,要做成書面紀錄,載明處罰事由及後續追蹤和輔導措施。
依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4點,有關阻卻違法事由之訂定,主要目的是維護教師的管教權。學生有以下行為,教師可採取必要措施制止,但必須有其合理性,標準比照正當自我防衛的標準: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自殺、自傷、攜帶違禁品,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危險。只要教師的行為是正當且必要的管教行為,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的權利,可不予處罰。
近年來,在校園事件中,不乏因體罰引發的肢體、言語或霸凌行為,不僅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也嚴重影響校園氛圍和學習環境。學校為遵守法的正當程序原則,導正學生之特定違法或不當行為,訂定對學生之處罰規定,自有其必要性。建議學校於校務會議中,明定對學生處罰事項之範圍、內容、實施方式及救濟管道於校規中。校務會議通過之校規,應進行適當說明並公告於校網中,讓學生和法定代理人及教師均能明確知悉並遵守。在執行程序上,可運用學生獎懲(管)委員會之機制 ,給予受罰學生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由非當事人之教師來執行處罰,例如學務人員。在執行過程可引入創傷知情和修復式正義等方式。對學生進行處罰後,要進行書面紀錄及後續輔導追蹤,引導學生回歸學習正軌。讓學生學會尊重他人的學習權和人格發展權,營造友善包容的校園文化,才是杜絕體罰根本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