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教育補給站
作者:林松金
服務單位: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小

校園法律面面觀專欄


從懲戒判決案例談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
林松金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小校長

 

  《教師法》對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和不續聘在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和第18條明文規定,其中對於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解釋適用,因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問題,常發生解釋適用之爭議。尤其教師擔任校長或兼任行政主管,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可能衍生出因公務失職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判決之情事發生。
    本文以懲戒法院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澄字第5號判決為例,參照行政法院之判決和教育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討論懲戒法院案例之行為人,是否有教師法有關「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期待有助於降低教師法解釋適用之疑慮。
一、案例事實
    公務員懲戒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澄字第5號判決指出,行為人為公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下列違失:(一)性平會組織章程未經校務會議程序議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及教育部相關函釋。(二)行為人主持性平會議,其程序有違反性平法規之情事。(三)明知生教組長素有管教學生作法不當之爭議,仍持續遴用其擔任生教組長乙職,而致對甲生管教不當,應負監督不週之責。(四)學校內部處理甲生教學輔導工作橫向聯繫不足,行為人難辭監督不周之責。(五)行為人在性平會上應負責執行行為時性平法規規定之任務,行為人辯稱僅係擔任性平會會議主席,指揮會議程序進行而已,要屬無稽。綜上,懲戒法院認定,行為人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對於性平事件相關職能之忽視,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必要,判決休職2年。對於懲戒法院上開判決,行為人回任教師後,是否有教師法第14、第15條或第18條之適用,有加以探討之必要。   
二、法令之解釋適用
    教師作為學生典範學習的對象,自應要求行為端正作為學生之表率。德國教育學家福祿貝爾曾說:「教育之道無他,唯愛與榜樣而已。」因此,教師之行為若有違法或逾越社會認知的倫理規範將會對學生做出不良示範,是否適任教師即有檢討之必要。換言之,教師之行為若符合教師法第14、15、18條規定,將構成對教師為解聘、停聘與不續聘之事由。然而,有關「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需透過個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判字125號判決略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列舉9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相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
    在法令解釋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和第18條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之規定,在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解釋和事實認定,解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應與第14條第1項各款及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嚴重性應與各款相當。
    教育部於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對此適用疑義做出函釋,略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良善風俗;若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生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因此,教師行為是否違背法令之判斷基準,包括:1.違反之法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法令為限;2.至於所違反之法令須判斷:(1) 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2) 有無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3)是否背離社會多數共同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4)行為是否有害於社會教化。
    對於所謂「相關法令」指的是法律及法規命令,雖不以教學專業之相關法令為限,但仍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51號認為,「相關法令」不以刑事法規為限,其他與「師道」相關之行政法規亦屬之。因此,應審酌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是否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作為判斷標準。
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認定
    本件以懲戒法院之判決為基礎,懲戒法院為有關機關並無疑義。懲戒法院判決認定,「行為人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對學生影響重大。」。查性平事件之處理和對學生之輔導,均為與教師職務相關之事項,自符合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有關機關屬實之情事。
    再依據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示,教師之行為是否違背法令之判斷基準分析說明如下:1.違反之法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法令為限,本件經懲戒法院判決認定屬實,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殊堪認定;2.至於所違反之法令須判斷:(1)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本件違反性平法和輔導相關法令,影響學生權益明確,可認定違反教師專業尊嚴。(2)有無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本件違法性平事件處理程序及學生輔導相關法令,已屬對相關業務法令之疏失,違反保障學生學習權益,已違反教師倫理規範。(3)是否背離社會多數共同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本件因行為人對性平事件處理程序之違反,未能及時對個案學生進行輔導等相關資源之及時介入,已背離社會多數共同之道德標準,懲戒法院判決認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嚴重損害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一切情狀。(4)行為是否有害於社會教化。本件行為人之行為,經懲戒法院認定「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之信賴。」可認定有害社會教化。
    本件行為人之行為經懲戒法院判決休職兩年,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判決認定之事實,配合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對於教師法有關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認定基準,本件行為人已符合(1)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2)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3)背離社會多數共同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4)行為有害於社會教化等判斷基準。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對公務人員為休職之懲戒,於休職期滿仍有復職之機會。教師法第18條有關終局停聘之規定,受停聘處分之教師於停聘期滿得回任教職,與上開公務員休職之懲戒其法律效果相當。綜合考量懲戒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配合休職2年之懲戒處分,建議對行為人為終局停聘2年之處分。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教師法有關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法律適用,應分為兩部分處理,一是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判斷,可參照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釋之判斷基準。另一是有關機關之認定,學校、教育主管機關、兒福社政主管機關和司法機關等均可納入有關機關之範疇。

點閱次數:1081

相關推薦

到網頁最上方